山东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保安服务业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保安服务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为保安服务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保安服务企业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有关单位加强保安力量建设,把单位保安工作统一纳入监管;工会和共青团组织应当指导保安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工会及共青团组织。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保安服务业自律活动,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提高保安员履职能力,发挥保安队伍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保安监管力量建设,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保安监管专职民警,公安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副所长负责保安监管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对保安从业人员定期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年内全员教育培训任务。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至少组织轮训一遍,保安从业单位每年对保安员至少组织轮训一遍。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思想政治、法律素养、业务技能等方面。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部门应当规范开展保安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开展保安员职业资格考试的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情况向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报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保安服务业在社会治安防范中的作用,深化“警保联控”工作。“警保联控”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公安部门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予以保障。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保安服务业典型宣传选树工作。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实行“一事一奖”。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保安师资格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安服务许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安服务延伸派驻。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单位和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需要购买保安服务的,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购买。娱乐场所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购买保安服务,配备专业保安人员。鼓励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向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或者购买保安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安服务政府采购工作,规范保安服务政府采购行为。在采购合同中,严禁使用“秩序维护”等不规范用语替代“保安服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保安员证核发工作,在线受理保安员考试预约申请并开展资格审查,现场一站式完成信息采集、上机考试、体检体测、照相制证,落实“随到随考”,实现保安员考试发证“一次办好”。
第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条件招录保安员。保安员取得保安员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十四条保安员服装着装范围:
(一)保安服务公司招用的保安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安全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保安员;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等服务的保安员。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端庄得体,保持服装整齐清洁。
第十五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依法对保安从业单位开展保安服务以及执行劳动合同、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至少组织检查1次,每次检查比例不低于5%;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保安服务公司至少组织检查1次,每次检查比例不低于10%;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对保安服务公司至少组织检查1次,每次检查比例不低于25%。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派驻警务代表制度,督促指导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落实枪支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武装守护押运“人、车、枪、弹、款”的安全。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应当严格落实枪支弹药领用审批、出入库登记、枪弹库(室、柜)24小时专人值守、枪弹分离和双人双锁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勤务应当携带公安机关依法核发的公务用枪枪证、持枪证、保安员证,做到人员、枪支、证件信息一致。
第十七条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重点检查并约谈: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二)被客户单位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四)因违反保安服务管理相关规定,被依法处罚的;
(五)需要进行重点检查并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一)被约谈2次以上(含2次)的;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因未按规定备案或撤销备案被给予警告1次以上(含1次)的;
(三)超出登记范围经营的;
(四)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五)以转包的形式开展培训业务的;
(六)以实习的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的;
(七)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的其他情形。
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法违规的,相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可以当场改正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可以口头责令其当场改正;依法应当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至少由2名公安民警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过程应当自觉接受被检查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布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程序及举报投诉方式等信息。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4日。